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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但其又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上为某厂、某店,不得冠名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原则上满足《公司法》为股权多元化的公司设置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财务会计审计制度以及公司治理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类型。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法律特征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主体是单一的,也就是说,股东只有1人,为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
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点①节省时间和金钱,提高工作效率。
②风险可控,鼓励投资。
③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有很大优势。
④有利于社会利益。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弊端①公司的组织机构难以健全,缺乏制衡机制。
②由于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其股东的唯一性,使传统的法人治理结构难以发挥作用。
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④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壮大。
2006年2月,邹华个人投资12万元成立了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从事粮油经营。2006年9月,邹华购进一大批小麦,因保管不善,被雨水淋湿变质,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公司无力继续经营,邹华投资的12万元也远远不够用于偿还债务。公司债权人要求邹华个人继续偿还剩余的债务,邹华表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超过出资额以外的公司债务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而拒绝清偿。公司债权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邹华清偿剩余债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邹华投资成立一人公司,依法本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由于该一人公司营业场所与邹华个人居所合一,公司会计记录不清,公司经营性收支与邹华个人收支未作区分,导致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邹华个人财产。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遂判决邹华以其他个人财产对公司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邹华投资成立的是一人公司。在一人公司中,通常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由于一人公司内部缺乏制衡和监督,一人股东为了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恶意滥用公司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来逃避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投资的规模不太大,经营灵活、管理简单。比较适合批发零售业、租赁和服务业、信息软件业、制造业和餐饮业等行业。